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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826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82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古怪、且有赌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自2011年7月起双方已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0月2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洪民初字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杨某乙一起都随原告生活,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元,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每月400元,每年支付。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至杨某乙年成年时止(此款在每年6月30日前按年支付4800元,从2017年开始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良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