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42号
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335号。注册号:420111000184437。
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帆、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志宇,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人,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大冶市。
被告:张凯,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人,系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楚国际酒店)诉被告黄志宇、张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帆,被告黄志宇、被告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楚国际酒店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宇签订《DJ总监进场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志宇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一年,在合同期内应完成96万元的营业额。协议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志宇支付8万元进场费。同日,被告张凯作为担保人,担保被告黄志宇按合同履行义务,保证原告的合同债权实现。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志宇支付履约定金8万元,被告黄志宇却拒不提供服务。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宇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16万元;2、被告张凯对前述定金返还给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志宇辩称,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仍然有效,原告无故提前终止合同,造成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应返还8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凯辩称,担保书上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一年,现在保证期限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雄楚国际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DJ总监进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宇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DJ总监进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志宇为原告所属阿波罗夜总会提供居间服务一年,被告在合同期内应完成96万元业绩,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志宇支付8万元进场费。若协议中途解除或被告黄志宇未完成相应的业绩,则按未完成的业绩额退还给原告相应进场费。2、担保书;证明:2014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定金8万元;3、收条;证明:2014年10月18日,第二被告就原告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合同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被告黄志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业绩提成两份(来源手机拍摄)证明:DJ总监有工资,底薪是8000元;2、银行工资单;证明:原告对被告黄志宇发过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志宇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8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黄志宇签订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给被告黄志宇的居间合同报酬,而不是履约定金,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开除被告黄志宇,导致被告黄志宇不能完成业绩。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张凯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担保书上注明的期限是一年,现在担保期限早已超过一年了;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志宇提供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属于复制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志宇与��告建立的是居间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属于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显示是原告付的工资,没有付款户名和账号。被告张凯对被告黄志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根据庭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作综合分析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雄楚国际酒店与被告黄志宇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DJ总监进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志宇为原告所属阿波罗夜总会提供居间服务一年,被告在合同期内促成原告销售成交96万元营业额,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志宇支付8万元进场费。若协议中途解除或被告黄志宇未完成相应的业绩,则按未完成的业绩额退还给原告相应进场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黄志宇支付8��元进场费,被告黄志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保证书,由被告张凯担保被告黄志宇完全适当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并于保证期限一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雄楚国际酒店以被告黄志宇从未履行义务违约为由,起诉被告黄志宇、张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志宇双倍返还履约定金16万元,被告张凯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宇签订的《DJ总监进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志宇为原告所属阿波罗夜总会提供居间服务一年,被告在合同期内应完成96万元业绩,原告向被告黄志宇支付8万元进场费。若协议中途解除或被告黄志宇未完成相应的业绩,则按未完成的业绩额退还给原告相应进场费。合同中约定的8万元为��告给付被告黄志宇的进场费而非定金,故对原告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宇无证据证明已完成过营业额,应当退还原告全部进场费8万元。被告张凯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凯自愿保证被告黄志宇因合同中途解除或被告黄志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额,则按未完成业绩额退还进场费,且经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宇认可,被告张凯与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止,被告张凯与原告雄楚国际酒店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被告张凯应对被告黄志宇的退还进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进场费80000元;被告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750元,由原告武汉雄楚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75元,被告黄志宇、张凯共同承担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务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