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058号
原告:李梅花,女,1979年5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群英,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林,男,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孝友胡同**号。
被告:中国电子国际展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A座21层。注册号110108005004442
法定代表人:邵术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梅花与被告丁群英、中国电子国际展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梅花委托代理人王一婷与被告丁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先、松林、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晓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丁群英、广告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325.79元,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2138元、修车费750元、护理费16730元、误工费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花园桥西200米,李梅花骑电动自行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丁群英驾驶广告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丁群英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将正常行驶的李梅花刮倒,李梅花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通队认定丁群英负全责。丁群英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给李梅花支付了医疗费1392.42元,现金5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给李梅花垫付的食品费86元,不主张了。首诊检查李梅花只是软组织挫伤,2个月后骶骨骨折了,2015年6月,又增加一项尾骨骨折,不符合常理,我方只认可首诊病历记录的内容,其他病情与此事故无关。李梅花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梅花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丁群英是干自己的事情。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此事故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认可李梅花软组织损失的伤情,其他伤情不是此事故造成的。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丁群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梅花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后李梅花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骶4骨折、骶2、3椎体骨挫伤、尾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骶尾部挫伤。李梅花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建议休至2016年2月29日。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梅花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参与度。李梅花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梅花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骶4骨折、骶2、3椎体骨挫伤、尾骨骨折与2015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李梅花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李梅花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6325.79元、辅助器具费550元、修车费750元。丁群英为李梅花垫付医疗费1392.42元、现金500元。李梅花主张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护理费,提交了客户申请登记表、家政服务协议、李军令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共15750元)、北京利好永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15750元)及服务费发票(980元),李梅花未提交医生建议护理的医嘱,经本院询问,其不申请护理期鉴定。李梅花按照每月6400元的标准主张11个月的误工费,提交了:1、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梅花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我公司做保洁工作,每天下午3:30至7:00工作3.5小时,月薪2500元;2、证人姚小俊出庭作证,证明李梅花从2014年1月开始在姚小俊家做小时工,每周600元,事发后就没有在姚小俊家工作了;3、证人许亚平出庭作证,证明李梅花每周到许亚平家打扫卫生3次,大概每月1500元,事发后就没有到许亚平家工作了。李梅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受伤部位敏感,对其造成很大伤害。李梅花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丁群英负全部责任,丁群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梅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丁群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丁群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李梅花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丁群英实际承担。李梅花要求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梅花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梅花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未提交医院建议其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确需护理,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李梅花主张的误工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判定;李梅花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定;李梅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实际受伤情况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丁群英已为李梅花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李梅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8.21元、护理费1148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梅花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四千三百三十元,修车费七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梅花医疗费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二角一分;以上共计七万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一分(其中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角二分直接支付给丁群英);
二、驳回李梅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李梅花已预交),由李梅花负担四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九百五十元(李梅花已预交二千二百五十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二千七百元),由李梅花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丁群英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凌 堃-6--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