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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168号

李荣业犯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荣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168号罪犯李荣业,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8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荣业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荣业本次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荣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荣业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荣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