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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121号

郭萌与李光宇、王丽、丁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萌,李光宇,王丽,丁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郭萌,女,汉族,1978年3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雯雯,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宇,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鹤,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郭萌与被告李光宇、王丽、丁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萌及委托代理人马雯雯,李光宇、王丽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丁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郭萌诉称:李光宇、王丽向我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承担费用人民币5万元,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丁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李光宇仅归还本金4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剩余欠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费用人民币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光宇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丽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丁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郭萌与李光宇、丁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萌借给李光宇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6分/月,李光宇将其所有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岸华庭小区二期C4#楼-1-102、面积为363.94平方米,预告登记证号为41008131532717的房屋抵押给郭萌,丁鹤为李光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由乙方负担的款项”,“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李光宇将其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位于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岸华庭小区二期C4#楼-1-102、建筑面积为363.94平方米、预告登记证号码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41008131532717的房屋的预告登记证书交给郭萌。李光宇给郭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光宇,配偶王丽向出借人郭萌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事宜承诺还款计划。①承诺于2015年5月16日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②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③经协商双方同意由借款人承诺承担人民币伍万元费用。④如未按期还清所欠借款,则借款人夫妻双方无条件配合出借方将座落于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岸华庭小区二期C4#-1-102郭萌的房屋过户更名。借款人:李光宇,配偶:王丽,担保人:丁鹤。”李光宇于2015年5月中旬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未偿还,故郭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郭萌与李光宇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应为合法有效。李光宇、王丽对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李光宇、王丽主张借款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光宇、王丽主张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郭萌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李光宇、王丽交付100万元现金的事实,但郭萌提供的李光宇交付的房屋预告权利登记证书及李光宇、王丽、丁鹤签字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均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佐证了郭萌已经向李光宇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李光宇、王丽虽然提出抗辩,但并未就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做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故

本院认为郭萌向李光宇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关于郭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郭萌认可李光宇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而李光宇未举证其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故李光宇应当向郭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关于郭萌主张的借款利息,庭审中,郭萌明确是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6分/月,但郭萌在庭审中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本院对郭萌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郭萌主张其交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末,但并未提供证据,结合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约定,本院推定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且郭萌认可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对郭萌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认可。因郭萌认可李光宇已经于2015年5月中旬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故该4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31134.23元,剩余60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郭萌主张李光宇应当支付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光宇在还款承诺中承诺支付费用5万元人民币,且王丽、丁鹤亦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李光宇应当按照约定向郭萌支付费用5万元。关于郭萌主张王丽、丁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丽作为李光宇的妻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王丽对李光宇的借贷行为是明知并且认可的,故王丽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丁鹤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且郭萌主张丁鹤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郭萌要求丁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宇、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萌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光宇、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萌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31134.23元;

三、被告李光宇、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萌支付费用5万元;

四、被告丁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光宇、王丽、丁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虹梅

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