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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审248号

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与段洪川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合川区川辉养殖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24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屏路91号。法定代表人廖琴,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仁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合川区川辉养殖场,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大阳村一社。经营者段洪川,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环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以及加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存栏10000只商品鸭养殖项目于2009年投入使用,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也未配套建设养殖废水治理设施,经采样监测,被执行人外排废水中COD、悬浮物、氨氮浓度分别超标6.18倍、0.22倍、0.04倍。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合川环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整,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畜禽养殖场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川环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合川环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以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合川环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及加处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文芬

审 判 员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