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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787号

汪平与刘双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平,刘双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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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787号原告汪平,男,生于1979年7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双才,男,生于1986年12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汪平与被告刘双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颖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被告刘双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油漆涂料店。被告承包五里村第二幼儿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自2013年8月-11月,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滑石粉、涂料、石膏粉价值总计1874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现下欠8749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还下欠原告脚手架租金3095元,共计1184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销货清单16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8749元的货物,供货单上均由被告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供到工地上,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且有一份销货清单是张涛的签名,对该份销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五里村第二幼儿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是刘强承包的,被告只是刘强雇佣过去打工的。被告在原告供货清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将货物供到工地上用了。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共计10000元,这些货款都是刘强借被告的钱,并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其中15份销货清单,系证据原件,销货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15489元的事实,对其中15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一份张涛签字的销货清单,货款为326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油漆涂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3年8月-11月,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滑石粉、涂料、石膏粉价值总计1548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共计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的11844元货款中包括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3095元,及销货清单中张涛签字确认的3260元货款的请求。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48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滑石粉、涂料、石膏粉等材料,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滑石粉、涂料、石膏粉等材料,被告未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844元货款中,包括了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赁费3095元,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承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其中有一张系张涛签字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系被告所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之前支付了10000元货款,本院核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548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中5489元货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该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中5489元的货款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刘强系五里村第二幼儿园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是刘强雇佣的工人,货物均系刘强联系的,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货物运送到工地用了。

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是刘强向被告借的钱,并让被告���原告支付的货款,故该货款应该由刘强向原告支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双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平支付货款共计5489元。如果被告刘双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汪平负担22元,由被告刘双才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颖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