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0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 告 人信 息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简易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5月13日1时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FX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龙岗区南湾街道被深圳市交警支队龙岗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30/100ml。本院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 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缓刑考验期内(二个月)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晓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安 首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