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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2345号

康文汉与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康文汉,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345号

原告:康文汉,河北省滦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宗,男,河北省滦县人,住滦平县,现住滦平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晓,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宾宾,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康文汉与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康建宗,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文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7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麻地东湾向巴克什营方向行驶,当时行驶至康海宗家前方的一下坡路段时,由于被告的施工将道路破坏,没有及时进行恢复,而且被告又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住进滦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回家休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3379.57元,其中医疗费用30488.57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康文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文汉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非侵权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所述,其受伤路段为我公司开发的项目(金山岭长城河谷项目一期示范区)红线处市政道路工程路段。为美好乡村,经当地村委会委托,我公司负责无偿修复项目一期示范区外围道路,该工程我公司已发包给“承德中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路桥”),由中凯路桥负责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活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保护。另《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仅为投资单位,不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并且这个工程截至到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即使原告受伤原因系施工导致道路破坏未及时修复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其责任主体亦非我公司。第二、事发路段非施工路段,其路面养护责任非我公司。开庭前,经与法庭工作人员勘查现场,事发路段并未进行道路施工,路面为土路。事发路段未包含在我公司受委托修建的工程范围内,我公司无修建道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因我公司施工将道路破坏未修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康文汉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文汉的起诉,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为:1、小区道路修建情况说明及俯图一份,证明道路施工是由被告施工,施工应该在2015年11月27日前施工完成,而原告摔伤是在2016年,说明因被告未完工造成原告受伤。2、巴克什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未按协议进行完工,未达到协议书上的标准完成,导致原告摔伤。3、摔伤后的照片4张,证明道路的情况,现在的道路也没有修好。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1号证据所说的该路段由我方施工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小区修建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方式等,不能证明小区施工单位为被告。对2号证据的质证认为,证明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不能证明事发具体情况,且不认可事故造成的原因。事发后村委会并未现场勘查,不能证明受伤的具体原因,对受伤的事实存疑,不认可该证据。对3号证据的质证认为,照片具体拍摄时间不明,照片显示的路况是土路且平整,不能证明事发路况,不认可。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地点不清楚,受伤原因不明。没有打电话报警,仅凭2016年7月份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受伤的具体地点及受伤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存在的四个要件,一存在过错,二有侵权行为,三、客观存在的事实,四、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侵权行为的事实不清,且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道路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中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道路施工发包给中凯路桥,中凯路桥负责该路段的施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被告与中凯路桥签订的,不能体现原告受伤的道路包括在合同当中。该合同是被告与中凯路桥的约定,不能以此合同免除被告的责任。

二、原告康文汉受损事实经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施工造成路面不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申请证人康某甲、张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出庭做证。四人均系原告康文汉摔倒后到场的,均能证实2016年3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康海宗家前方的一下坡路段时,原告摔倒的地点在康海宗门前,在“六建项目部”左边一点的上坡那里。当时的路况不好,当时好像刚挖完,没有铺土,“六建”那也还没修好路。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间有矛盾,陈述走路的方向不一样,说明有证人说的不真实,另外,有证人说某甲的中间位置摔伤的,有证人说某乙。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受损害系因道路不平所致,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没有提交证据。

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3379.57元,其中医疗费用30488.57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100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营养费340.00元(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773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十级残疾),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书、病例,证明原告诊疗过程,伤情以及医疗费用。5、护理人员康海峰(系原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6、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800.00元。8、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不认可。对4号证据、对5号证据、对6号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为:原告73岁,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费。康海峰是否有固定收入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计算。从提交证据来看应该有营养费,营养费是否是340.00元没有票据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没有造成精神损害不认可。收费票据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只是加盖中医院收费专用的章。医药费30488.57元里含有197.00元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对7号证据鉴定费予以认可。对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因没有填写时间,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原告应有交通损失,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东湾自然村开发长城河谷项目,因被告项目开发,使原村村通水泥路路面损坏,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巴克什营村出具情况说明,修建自101国道到瓦房沟村走向的小区道路,道路主路宽7米,双面人行道宽2米,沥青路面,做道路亮化,修建时间: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新建道路建成后比原路宽一倍,高度比原道路降低约0.5-0.8米。因被告未按时完工,2016年3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巴克什营村东湾向巴克什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康海宗家前方的下坡路段时,因路况不好,坑洼不平,三轮车倾倒,致使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被立即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好转出院。2016年6月29日原告的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0488.57元、鉴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224.27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质证,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情况说明即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小区道路修建情况说明及所附图示证实,自101国道到瓦房沟村走向修建小区道路主路宽7米,双面人行道宽2米,沥青路面,做道路亮化,修建时间: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新建道路建成后比原路宽一倍,高度比原道路降低约0.5-0.8米。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按时完工,路基坡度太大坑洼不平,故酿成事故。

被告答辩称该事故路段在中凯路桥承包范围内,又辩称该坡道处不作水泥路面硬化,无事实依据。该路段原为水泥路面,因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长城河谷项目,使原路面下降,新路面与原路面连接处即形成20度左右的坡度,原告受伤路段即在下坡处,被告未按时完工,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受损事实经过,经原、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做如下认定:2016年3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麻地东湾向巴克什营方向行驶,当时行驶至康海宗家前方的坡路段时,因路况不好,坑洼不平,三轮车倾倒,致使原告摔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做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488.57元,鉴定费800.00元,因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十级残疾)773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00.00元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54.00元计算,农业同行业标准年工资为19779.00元计误工费54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0天,未提供证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0.00元,计17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0元(20.00元/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家与住院医院间的距离,认定交通费支出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3224.27。原告作为73岁老人,骑电动三轮车,存在高风险,在路面不平的情况下,本应尽到注意义务,安全行驶,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以3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文汉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224.27的70%计37257.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文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被告承德米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8.00元,原告康文汉负担4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美丽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