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400号原告许国华,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潘兴剑,北京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县海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金才,总经理。第三人蔡金才,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村海头17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204024815。被告及第三人蔡金才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蔡俊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蔡进才,男,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杨灵灵,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国华诉被告莆田县海星工艺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蔡金才、蔡进才、蔡俊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国华于2016年8月9日以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国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许国华负担。
审 判 长 郭 升
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
人民陪审员 李桂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