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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806号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806号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建发现代城银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赵长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林,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银川市兴庆区建发现代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业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餐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林、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丰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租赁费107976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7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餐饮业务经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银川市兴庆区民生巷13号楼5层房屋,建筑面积760平方米,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次年的7月31日,每年租金10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房屋租金,逾期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12日,双方续签书面合同。后由于被告原因没有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日同意解除。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10797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宁丰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出租房屋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说明,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与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可以证实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受托经营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生巷13号5层房屋(7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年租金100000元。该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就涉案房屋另续签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1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逾期支付租金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每日10元/平方米的违约金;2.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虽有案外人签写”同意解除”字样,但原告未就案外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或履职行为进行举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说明上加盖被告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双方就涉案房屋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797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即收回了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7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07976元×24%÷12个月×8)172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07976元,承担违约金17276元,合计12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元,由被告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

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