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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872号

刘金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徐健、赵红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徐健,赵红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7872号原告刘金香,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尹国洲,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徐健,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赵红君,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徐健、赵红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徐健、赵红君无准确的联络方式和送达地址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徐健、赵红君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的处分权,同时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金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香撤回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徐健、赵红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金香负担。

审 判 长  高 原

代理

审判员  韩宏云

代理

审判员  王慧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