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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37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郑建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郑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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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37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X1132406-X。法定代表���:吴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邱雪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郑建金,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被告郑建金因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林国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填写《万事达银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向原告申办一张万事达银卡(信用卡)。于是,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往后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前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之后,被告取得卡号为52×××07的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于2011年12月15日开卡,因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挂失,原告按被告之申请,为其补办了卡号为52×××88的信用卡使用)。然自2015年5月27日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18836.56元和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836.56元(人民币,下同),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填写《万事达银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向原告申办一张万事达银卡(信用卡)。于是,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往后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前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之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一张卡号为52×××88的信用卡,额度1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激活使用该信用卡并透支消费,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有将被���的信用卡额度调高至32000元,从2015年5月27日结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计18836.56元和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及证据副本等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提出答辩或反驳意见及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填写的《万事达银卡信用卡申请表》、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郑建金卡号52×××88欠款汇总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账,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之事实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填写的《万事达银卡信用卡申请表》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给被告一张卡号为52×××88的信用卡,履行了合同约定,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激活使用该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双方因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从2015年5月27日起,被告未能依约偿还透支款,结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计18836.56元和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按领用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六分,并支付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郑建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果被告郑建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国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苏丽双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