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912号
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泗八路西侧南首。
法定代表人:周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凯,系该社副理事长。
被告:代化良,1966年10月4日,职业不详。
被告:刘雪莲,1966年10月22日,职业不详。
被告:黄现良,1958年10月8日,职业不详。
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代化良、刘雪莲、黄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化良、刘雪莲、黄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主债务人代化良、刘雪莲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9607.5及计息,利息以1960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以月利率19.44‰自2016.3.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黄现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代化良、刘雪莲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沈平、庄小东和被告黄现良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担保人沈平、庄小东在原告起诉后、开庭前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被告代化良、刘雪莲、黄现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化良、刘雪莲、黄现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化良、刘雪莲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互助金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买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即月利率19.44‰。该笔借款由沈平、庄小东和被告黄现良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沈平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4791.96元,担保人庄小东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6392.5元及利息4372.86元。原告于庭审前一日撤回了对担保人沈平、庄小东的起诉。目前尚欠本金19607.5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代化良、刘雪莲、黄现良未履行任可偿付义务,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贷款支取凭证、还款情况明细表、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代化良、刘雪莲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化良、刘雪莲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现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各保证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黄现良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代化良、刘雪莲、黄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化良、刘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本金19607.5及利息(以19607.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2‰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9.44‰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现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代化良、刘雪莲、黄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