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935号
原告:阿迪亚努乎,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
被告:冶永杰,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原告阿迪亚努乎与被告冶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阿迪亚努乎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亚努乎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亚努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原告阿迪亚努乎负担。
审判员 朱君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