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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318号

吴富城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城,黄少增,游灼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富城,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少增(绰号“排骨”),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游灼明,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生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富城犯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少增、游灼明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富城、黄少增、游灼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富城在福安市穆阳镇苏堤村水渠里捡到一具鬣羚的尸体,并用二轮摩托车运回福安市穆云乡虎头村17号自家厝门前。而后,被告人吴富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以每斤37元的价格将鬣羚出售给被告人黄少增、游灼明,并约定等被告人黄少增将鬣羚售卖后再支付价款。被告人黄少增、游灼明未经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共同出资收购鬣羚,欲将其肢解后予以出售营利。而后,二被告人雇用一面包车到福安市穆云乡虎头村17号被告人吴富城厝,将重达160余斤的鬣羚运回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桥头被告人黄少增经营的绿野农家乐饭店。当日上午10时许,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到该店巡查时,将正准备肢解鬣羚的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并起获鬣羚尸体。经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野生动物是鬣羚,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吴富城向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富城、黄少增、游灼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书证黄少增、游灼明到案经过、吴富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富城供述、被告人黄少增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游灼明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城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鬣羚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少增、游灼明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法规,共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鬣羚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富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增、游灼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富城、黄少增、游灼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对被告人吴富城、黄少增、游灼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富城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黄少增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游灼明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鬣羚(死体)一只,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邱武敏

人民陪审员  张希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