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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初108号

钱冯依与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冯依,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1行初108号原告钱冯依。委托代理人周刘英。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华凤,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冯依诉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下湖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冯依及委托代理人周刘英,被告山下湖镇政府的副镇长邵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被告山下湖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钱冯依自行用两孔砖建造的房屋。

原告钱冯依诉称,原告于2000年向同村村民章春华转让取得房屋二间,面积55平方米,并进行了拆翻建。2013年被告在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中,未经调查核实,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告当场提出口头申诉,明确告知被告该房屋有批准手续。但被告没有采信原告的陈述,当场将房屋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毁损,房屋灭失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行政执法两大基本原则,即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交涉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即时为原告重建房屋55平方米;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向本村村民章春华转让所得;2、诸暨市山下湖镇新长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中章春华与张春华系同一人;3、诸集建(92)字第10-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登记在张春华名下有5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位置是现在照片上房屋的位置;5、诸暨日报,证明被告拆违的事实。

被告山下湖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不应承担重建房屋的法律责任。原告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擅自在诸暨市山下湖镇新长乐村村庄规划区内进行违法拆翻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因自己的违法建设行为致损害发生,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即时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房屋的实际登记权利人为张春华,虽然张春华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从物权角度讲,拆除房屋的物权人仍为张春华,而非原告,故本案原告并非适格原告。在庭审中,被告补充辩称,被告拆除的房屋是原告用两孔砖搭建的4×3.6米的简易房,面积为14.4平方米,没有55平方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山下湖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春华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子和张春华审批的房子没有关系,拆除的房子是原告后来私自违建的,并不是原本从张春华那里转让过来的;2、山下湖镇新长乐村村庄规划图(局部),证明原告是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明被告进行拆除处理的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局部规划图不是镇城建办出具的;证据3,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无须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拆除的是14.4平方米搭建的房子,而不是从张春华处转让取得的房子;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上是拆除后又建起来的房子,没有经过审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原告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现行生效的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可以适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告钱冯依向同村村民章春华(张春华)转让取得房屋二间〔诸集建(92)字第10-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张春华,地址原诸暨市西江乡鸡龙石村,地号22-07-037,用地面积5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5.2平方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因房屋倒塌,原告在房屋倒塌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用两孔砖建造了约14.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2014年6月,被告在无违建创建工作中,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认为其建造的房屋位于转让而来的倒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重新建造无须另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应当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山下湖镇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山下湖镇政府实施了本案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故被告主体适格。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虽未经法定的审批许可建造涉案房屋,但被告山下湖镇政府在未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迳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为原告重建房屋55平方米,而55.2平方米房屋系转让而来,为二间平房,沙墙、砖混结构,涉案被拆除的房屋系55.2平方米房屋倒塌后原告另行用两孔砖建造的一间房屋,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造系经过合法审批。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即时为原告重建房屋5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强制拆除原告钱冯依自行用两孔砖建造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钱冯依要求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即时为其重建房屋5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少亮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妤

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