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197号原告詹垠肖,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姚韻,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詹垠肖诉被告姚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垠肖、被告姚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垠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和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之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10万元,并承诺于同月29日前还清欠款。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韻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5万元。之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借款。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姚韻今欠詹垠肖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前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詹垠肖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明细单、个人转账汇款业务确认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为证,故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还款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垠肖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2,170元(原告詹垠肖已预交),由被告姚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