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036号
原告:刘书平。
被告:路建军。
被告:张朝霞(被告路建军妻子)。
原告刘书平与被告路建军、张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平,被告路建军、张朝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经该公司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后二被告和原告协商,让原告代其偿还该笔债务本息。因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代二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14日代被告归还了利息3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13万元本息。
被告路建军、张朝霞口头辩称,2011年,路建军和张永林在上白桑合伙经营二硫化炭,二人各自在阳城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0万。后张永林因犯罪入监后,路建军和刘书平商量,将张永林的汽车扣回公司过户至刘书平名下,由路建军归还4万元本金及11万利息后,让路建军经营该车辆。但该公司未放车。刘书平让路建军和他合伙挣钱,挣钱以后给他顶帐,但现在没有挣了钱,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建军、张朝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二硫化炭在原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当时因原告在该公司任经理,故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后该公司更名为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也离开该公司。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代被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于2014年9月12日代被告归还了3万元利息,结清了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贷款回收证明单、贷款结息收回凭证、还款告知书、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路建军向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路建军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有该公司证明、贷款及利息回收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1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与张永林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建军、张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平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路建军、张朝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素勤
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
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霞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