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818号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AlexanderLeh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方。委托代理人张冬锋,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海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戴英,被告俞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锋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入职,岗位为操作工,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住房补贴、加班工资差额、工资差额等请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年终奖及住房补贴,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强制性规定,年终奖及住房补贴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已不符合原告《薪酬福利政策》所规定的领取年终奖及住房补贴的条件,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年终奖及住房补贴;被告因过错被撤销班长职务,原先因班长职务所享受的职务工资相应被取消,绩效奖金也有所变动,在计算被告工资时不应按原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据此,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
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387元;2、2015年年终奖4,096元;3、2015年住房补贴3,609元;4、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工资差额725.06元。
被告俞海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撤销班长职务后,被原告直接安排去生产线上,但班长和操作工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差异较大,被告的职务工资和绩效工资也降低了。原告给被告安排过两次工作岗位,但均不合理,第一次工作岗位是严重超过工时,每个月上班大约260个小时。第二次调整岗位后是三班倒的,但是没有人和被告换班,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去工作,所以被告就没有到新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撤销相应处罚,先是和总经理、人事、班组长沟通,也在邮件中表达过自己的意见,且被告除了请病假休息之外,其余每天去原来的办公室报到,一直没有离开公司,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等,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岗位为操作工,2010年10月起担任班长,工作内容为对操作线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固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点至17点;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操作工,执行标准工作制,原告实行绩效考核奖励制度,绩效奖金和考核办法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职位采用任命制,包括但不限于班长、领班、主任、主管、经理,正常情况任命期限为一年,并根据其实际工作绩效公司延续任命或随时接受任命,结束任命时,则取消因任命而给付被告的相应的津贴。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并根据原告生产工作需要从事常日班或轮班。该合同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行为,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给付经济补偿金:……8、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问题,原被告双方应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如被告采取罢工、消极怠工、降低工作效率等不正确的沟通方式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另查明:原告处的薪酬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2014年4月起,被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2,360元、技能工资200元、司龄工资250元,另有职务工资350元,部门评定工资(即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每月数额不等,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1,约定了上述薪资调整的内容,并约定以后正常薪资调整,原告将根据《薪酬福利政策》等相关规定执行。2015年4月起,被告的岗位工资调整至2,560元,技能工资调整至400元,职务工资调整至400元。被告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期间有请病假10余天,该期间的工资,原告扣除了被告职务工资400元,未发放11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部门评定工资(即绩效工资),12月21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按400元计算,已支付被告工资2,614.16元。被告在职期间,如当月有请病假的,则当月绩效工资全部扣除。又查明:2015年11月3日晚上19:30-20:00及11月4日7:30左右,原告总经理在巡视生产车间时,发现多个车间员工交接班前后一小时已不在工作。为此,2015年11月4日,原告出具《通告》,决定对生产部经理、主管、部分车间主任及当班班组长作出书面通报批评和处罚,其中对被告以“管理不善、不作为”为由,作出撤销班长职务的处理。嗣后,被告通过公司公共邮箱向原告发出《诉求》,要求原告撤回对其作出的处罚。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发出《通告》,认为原告已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并指出其问题所在,但被告非但没有反思自身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反而用不恰当的方式,使用公司公共邮箱发给所有员工邮件企图绑架管理层意志,并企图以此要求改变公司决定,邮件内容对公司的通告进行断章取义,强词夺理,不服从领导安排的工作并且对部门经理、副总经理等上级领导极不尊重,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据此,原告根据《奖惩规定》4.2、5.5、5.6、5.7条,对被告予以红牌警告,并扣对应绩效奖金4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函》,通知:电子车间将不再设班长管理职务,直接由新任车间主任管理组长;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起,仍继续从事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作,工作定额按所在电子车间岗位定额计算,并将每日完成真实定额情况记录于《班组生产日报表》。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收到该《通知函》,但其并未至操作工岗位工作。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有关后期上班安排通知》,要求被告按如下时间出勤:早班11月26日至11月27日,时间8:00-16:00;中班11月30日至12月4日,时间16:00-24:00;夜班12月7日至12月11日,时间24:00-次日8:00;早班12月14日至12月18日,时间8:00-16:00;如未按该时间出勤,公司将以旷工计;自2015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公司通知函日起,在被告所在电子车间《班组生产日报表》之上,没有任何生产产量记载;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在所难免,在此过程中,请被告采用合理、合法方式进行,如采用降低劳动效率、消极怠工、影响办公室秩序等不正确的沟通方式,原告将按劳动合同、奖惩规定等进行处理。2015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该份通知,但其未至操作工岗位工作。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具《提醒函》,因被告未按前述安排出勤,已经违反《奖惩条例》5.5--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领导指示命令的;应予红牌警告,特以本函提醒,请原告按11月24日出勤安排出勤,如再重复上述行为,公司将按奖惩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该份提醒函,但其未至操作工岗位工作。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发出《沟通函》,内容为:自2015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公司通知函日起,没有任何生产产量记录,经查被告至公司出勤,但未工作,现根据《奖惩条例》4.5规定,无故停工、消极怠工或煽动他人怠工,予以黄牌警告,请予以纠正,如再继续上述行为,公司将按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8款之约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该份沟通函,但其未至操作工岗位工作。2015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通告》,内容为:根据2015年11月4日的通告,原告撤销了被告班长职务,仍继续从事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作,并对其上班班别予以了安排;截至12月21日,被告始终不按公司要求的班别出勤,且在出勤时间内,其也未按公司要求提供劳动,经多次书面沟通、催告,其仍不予履行。以上行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现对原告予以除名。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再查明:原告处的《薪酬福利政策》规定,年度奖金的发放对象为奖金考核周期内至奖金发放日期间在职的员工。考核周期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发放日期为每年春节前一周。住房补贴发放日期为次年4月份,随当月工资发放;员工因个人原因至发放日已离职或严重违纪被公司除名的,不享受住房补贴。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年终奖4,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住房补贴3,7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3,306.16元;5、原告返还被告2015年11月扣发的绩效奖金800元。审理中,被告撤回第5项仲裁请求;增加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工资差额1,983元。2016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7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387元;
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年终奖4,096元;
三、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住房补贴3,609元;
四、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工资差额725.06元;
五、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通告》、生产日报表、《通知函》、《有关后期上班安排通知》、《提醒函》、《沟通函》、《薪酬福利政策》、工资明细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对于2015年11月5日之后因就原告撤销其班长职务的处罚、要求其至操作工岗位工作的安排不服,而未至操作工岗位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事出有因,系原告处罚不公平所致。作为用人单位有行使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在发现被告所在车间的生产管理秩序存在问题后,对作为班长的被告的职务、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被告对撤职、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本案被告在此后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拒绝至操作工岗位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消极怠工的行为,而勤勉工作是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更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原告在给被告的《提醒函》、《沟通函》等中也已经明确指出了被告行为的不妥之处,也予以了提醒,但被告仍未改正其不当行为,据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终奖、住房补贴,根据原告的《薪酬福利政策》规定,原告在发放2015年的上述福利待遇时,被告已经不属于发放对象范围,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年终奖、2015年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工资差额,鉴于上述期间原告已经撤销了被告班长职务,因此,被告仍要求按照班长的待遇主张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俞海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3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俞海方2015年年终奖4,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俞海方2015年住房补贴3,6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俞海方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工资差额725.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真诺测量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