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262号
原告:李毅敏,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耀辉,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静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林明顺,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毅敏与被告李耀辉、李静娟、林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辉、李静娟、林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耀辉、李静娟偿还李毅敏借款30万元,并支付给李毅敏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决林明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李耀辉、李静娟、林明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毅敏自愿放弃对李静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李耀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毅敏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林明顺提供担保。并向李毅敏出具借款单据一张,现在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李耀辉、林明顺催讨,李耀辉、林明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耀辉、林明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毅敏提供如下证据:1.李毅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毅敏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耀辉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耀辉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林明顺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明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耀辉向李毅敏借款,林明顺做担保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李耀辉、林明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李耀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毅敏借款30万元,并由林明顺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并由李耀辉、林明顺出具借条一张给李毅敏收执。经李毅敏多次催讨,李耀辉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毅敏与李耀辉、林明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毅敏放弃对李静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耀辉经李毅敏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李耀辉应负承担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能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视为公民之间的无利息无期限借贷,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李毅敏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林明顺承担保证责任,林明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明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耀辉追偿。李毅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毅敏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
二、被告林明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明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耀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耀辉、林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熹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