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755号原告李秀玲,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杨强,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李秀玲与被告杨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玲诉称,我在汝州市区西环路个体经营一轮胎门市。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强在我处赊购轮胎,欠轮胎款29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2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玲在汝州市西环路经营一家汽车轮胎商铺。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强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秀玲轮胎款2900元,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因被告杨强至今仍下欠原告轮胎款款29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书面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强赊购原告李秀玲轮胎,至今仍下欠货款2900元未付,该事实有书面欠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强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付至余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秀玲货款人民币共计29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审 判 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