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3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被告韩某某,男,1977年0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长宝红胜、
审判员佟永胜、
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我与被告没有婚生子女,也无债权债务。现我们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白音塔拉嘎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法夫妻关系。经本院核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数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二人没有婚生子女,也无债权债务。现二人已分居2年多,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离家出走已满两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宝红胜
审 判 员 佟永胜
人民陪审员 白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五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