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08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戴忠林。被执行人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斌。
原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8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5254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2548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2016年4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原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552548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25239元由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4月1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509民初187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陆金东
审 判 员 殷 翔
代理
审判员 陆 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