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80号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房立志,总经理。被告杨晓明,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任昌玲(系被告杨晓明之妻),女,生于1974年8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光明,男,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爱华(系被告杨光明之妻),女,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崔凤梅,女,生于1954年12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志双(被告崔凤梅之夫),男,生于1957年7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杨晓明、任昌玲、杨光明、张爱华、崔凤梅、刘志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杨晓明、任昌玲、杨光明、张爱华、崔凤梅、刘志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光明名下座落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四区14号楼9单元3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078**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为支付货款,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杨晓明、杨光明、崔凤梅分别与原告签定《反担保合同(保证)》,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反担保约定,合同中约定各反担保人对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并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杨晓明及妻子任昌玲以其所有的济房权证槐字第1689**号房产、杨光明及妻子张爱华以其所有的济房权证天字第0112**号房产、崔凤梅及丈夫刘志双以其所有的济房权证槐字第0097**号房产,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债权进行反担保,并到济南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该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归还借款资金,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9448.67元,罚息22276.41元,共计1821725.08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即可向被告方追偿原告为此代偿的贷款金额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偿上述资金,但被告方一直拖延不予偿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821725.08元。2、判令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1821725.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1799448.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其余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齐鲁银行贷款代偿情况说明、代偿通知书各1份;2、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3、借款凭证1张,还款凭证1张,定期支取凭证1份;4、委托担保合同1份;5、反担保合同(保证)3份;6、《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4份。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杨晓明、任昌玲、杨光明、张爱华、崔凤梅、刘志双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为保证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主合同规定就甲方担保金额和期限内款项如期偿还,如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偿还甲方担保金额内的借款本息,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在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损失。乙方按贷款本金的3%(年利率)向甲方支付担保费60000元,在贷款发放之日一次足额交清。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按贷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措施,甲方与反担保人另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晓明及任昌玲、被告崔凤梅及刘志双、被告杨光明及张爱华(乙方)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四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晓明及任昌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19号阳光100国际新城一期8号楼1-219、1-1204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68926、1689**号)一套,被告杨光明及张爱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前黄屯小区14号楼9-601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112**号)一套,被告崔凤梅及刘志双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47号院内6号楼1-101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097**号)一套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保证担保的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抵押物房屋属于抵押人所有,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抵押权人代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人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杨晓明及任昌玲所有房产抵押担保债权额为73万元。杨光明所有房产抵押担保债权额为55万元。崔凤梅所有房产抵押担保债权额为72万元。2015年6月,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晓明及任昌玲、杨光明及张爱华、崔凤梅及刘志双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29日,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晓明、杨光明、崔凤梅(乙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根据借款人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与贷款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乙方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100%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及可能出现的损失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甲方既可要求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和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甲方对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益,乙方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财产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延迟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8月31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关于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偿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代偿贷款本金1799448.67元,罚息22276.41元,本息合计1821725.08元。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于同日将上述本息合计1821725.08元,偿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晓明、任昌玲、杨光明、张爱华、崔凤梅、刘志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及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晓明、杨光明、崔凤梅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代偿还借款本息1821725.08元后,根据原告与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82172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之和并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晓明、杨光明、崔凤梅自愿为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且三被告自愿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任昌玲、张爱华、刘志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晓明、任昌玲、杨光明、张爱华、崔凤梅、刘志双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各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821725.08元。
二、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以182172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以1799448.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杨晓明、杨光明、崔凤梅对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杨晓明、任昌玲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19号阳光100国际新城一期8号楼1-219、1-1204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68926、1689**号)一套;被告杨光明及张爱华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前黄屯小区14号楼9-601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112**号)一套,被告崔凤梅及刘志双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47号院内6号楼1-101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097**号)一套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抵押的担保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山东沃尔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易程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杨晓明、任昌玲、杨光明、张爱华、崔凤梅、刘志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