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608号
原告:吕子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被告:于立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第三人:尹志龙(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
原告吕子明与被告于立民、第三人尹志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民,第三人尹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吕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吕子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出售黑龙江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账给吕子明的房屋四套。之后于立民联系吕子明要求购买该四套房屋,201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延寿县鸿泰康城8号楼一单元202室、一单元402室、一单元501室、三单元201室出售给于立民,每平方米价格为2900元,总价款为1076944元;分三期付款,如被告不能如期付房款,原告有权收回房产。双方已到鸿泰康城售楼处将四套房屋的房屋认购单、交款收据更名至于立民指定的尹志龙名下。但被告于立民至今未给付房款。
被告于立民、第三人尹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吕子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出售黑龙江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账给吕子明的房屋四套。2016年1月21日,吕子明与于立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延寿县延寿镇鸿泰康城小区8号高层住宅楼一单元202室、一单元402室、一单元501室、三单元201室四套住宅房屋出售给于立民,每平方米2900元,房价共计107694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6年3月30日前付3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3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376944元;双方共同到鸿泰康城售楼处将该房屋更名至于立民指定人尹志龙名下,由售楼处出具房屋认购单、交款收据,所有费用由吕子明负责;如于立民不能如期给付房款,吕子明有权收回房产,解除协议,所交房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未交清全部房款不得再次更名。协议签订后,已将出售的四套房屋的房屋认购单、交款收据更名至尹志龙名下。被告于立民至今未给付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立民、第三人尹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给付房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房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因争议房产尚未建设完成交付使用,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吕子明与被告于立民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于立民、第三人尹志龙协助原告吕子明将延寿县延寿镇鸿泰康城小区8号高层住宅楼一单元202室、一单元402室、一单元501室、三单元201室四套住宅的房屋认购单、交款收据更名至原告吕子明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代理
审判员 郇迎迎
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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