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343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天恒国际中心903。
法定代表人:李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廷,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系委托人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川凤,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委托人的员工。
被告:祁娜娜,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石狮分公司”)与被告祁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石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32326元。2.判令被告每日按逾期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石狮恒大名都11号楼1002号商品房向原告借款193956元,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等。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须在2015年4月15日前、2015年10月15日前、2016年4月15日前、2016年10月15日前、2017年4月15日前、2017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各归还借款32326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仅归还两期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6年4月15日到期的借款32326元。经原告2016年5月9日发律师函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到期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娜娜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93956元,用于购买石狮恒大名都11号楼1002号商品房,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给原告,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193956元付至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被告193956元借款转入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至今被告仅归还了原告两期款项,第三期款项32326元到期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发律师函催告还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于2016年4月15日前到期的借款32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娜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借款32326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被告祁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