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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373号

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陈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373号

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

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与被告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作期间管理费87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培与原告华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两年,自获取工商营业执照日起计算。2014年6月6日,被告开办贵州航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被告陈培第一年完成1500万元销售额,第二年完成2000万元销售额,原告按2.5%收取管理费,若不足当年销售指标,按当年销售指标计算;超过当年销售指标的,超过部分原告按2%收取管理费;超过3000万元年销售额的,超过部分按1.5%收取管理费;超过5000万元销售额的,超过部分按1%收取管理费。以上费用被告在每笔合同完成后10日内结清各项税费,不足或超额协议指标部分,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4月30日分别计算一次。如未按时结清各项税费,承担3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用和按时结算,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合作经营并且被告在合作期限内又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事实。3、贵州航杨电气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约定设立了航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实际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华彤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招标并授权被告开办的贵州航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期限两年,自获取工商营业执照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在合作期间内,乙方确保第一年完成1500万元年销售额,第二年完成2000万元年销售额,甲方按销售额的2.5%收取管理费;若不足当年销售指标,按当年销售指标计算;超过当年销售指标的,超过部分原告按2%收取管理费;超过3000万元年销售额的,超过部分按1.5%收取管理费;超过5000万元年销售额的,超过部分按1%收取管理费。以上费用乙方在每笔合同完成后10日内结清各项税费,不足或超额协议指标部分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4月30日分别结算一次。如乙方未按时结清各项税费,乙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整。甲方将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配合乙方开展工作,完成任务人员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未完成任务人员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约10万元)。乙方同时必须每月上报财务报表给甲方备案。第四条约定,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招投标跟踪事务,提供相应的资质文件给乙方。及时与乙方对合同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用和按时结算,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内容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对合作期间各自具体权利和义务意思一致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协议内容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培应给付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管理费875000元。

二、被告陈培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175000元,限于本判决十日后付清。如果被告陈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

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解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