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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400号

李洁与金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洁,金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400号

原告: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系桐乡市梧桐街道凤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金越。

原告李洁与被告金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合计归还20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金越于2006年向李洁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归还李洁本金15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加付5000元。事后,金越仅归还了4500元。

本院认为,李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金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李洁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洁借款本金1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6.50元,由被告金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