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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初165号

沈信苗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信苗,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1行初165号原告沈信苗。委托代理人顾伟国。系诸暨市草塔孝均畜禽专业合作社成员。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燕,主任。委托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信苗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浣东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信苗及委托代理人顾伟国,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陈灿明及委托代理人鲍国、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原告沈信苗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的养殖场。

原告沈信苗诉称,原告为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造了1000平米养猪用房,根据畜牧部门对养殖场排泄物治理要求建造了三格池等环保设备,一直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扶持和帮助。2014年10月,被告在没有下发通知书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农用设施属于违法建筑,第一天到现场进行口头通知,第二条就用挖掘机将1000平方米养殖场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没有权威部门认定原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没有公告,也没有制作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时也没有将物品移动到安全地带,更没有将场内物品登记造册,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浣东街道廿里牌村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是承包地,在城乡规划区外;2、验收表一份,证明养殖场不是违法建筑,已经关停;3、中共诸暨市委办公室、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违法建筑;4、《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证明养殖场不管在任何情况下拆除都应该予以补偿,而原告至今没有拿到补偿款;5、照片一组,证明强拆过程中,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

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的行为是帮拆行为,非强拆行为。根据《诸暨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市委办[2013]115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系未经批准建造的违法建筑,应依法处理。被告理解养殖户实际困难,并未在生猪尚未清理完毕前采取强制关停拆除措施,而是帮助养殖户按照被告下发的补助政策的程序和标准实行关停。被告在原告生猪清空房屋腾空后进行帮拆,已尽可能考虑到养殖户的利益,是双方达成合意后实施的行政行为。

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实质上是一个行政补偿合同关系。被告充分考虑到养殖场在关停拆除过程中存在的损失,专门出台补助政策,后又提高标准按照母猪每头1000元、其他生猪每头300元的标准对整个养殖场包括猪和建筑等进行综合性、一次性的补助。原告根据补助政策自愿向被告提交补助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将补助款1514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补助政策,关停拆除养殖场是获取补助的前提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接受了补助资金,应视为对被告之前相关帮拆行为的进一步明确及认可,养殖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已全部履行完行政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仍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浣东街道规划图(局部)、谷歌地图截屏,证明原告养殖场位于浣东街道乡村规划区内,被告有权管理;3、畜禽养殖场政策补助申请表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是强拆行为,原被告达成合意,关停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助;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养殖场属于农用设施地,不需要办理转用手续,且原告养殖场在城乡规划区外,被告无权认定违法建筑,所以通知书是无效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养殖场在村庄规划区外;证据3,原告认为拆除时间是在2014年10月,签订协议是在2015年6月9日,拆除在前,签订合同在后,被告发放的补助是猪的退养补助款,和关停拆除补助无关;证据4,系当时生效的法律规范。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诉称的违法建筑是否强拆没有关联性;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引用的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养殖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依据的是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和本案拆违是两个法律关系,退一步讲,被告也已给了原告补助;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系现行及当时生效的法律规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本院对原告养殖场被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信苗曾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尖坑弄自然村建有养殖场,用途为养猪。2014年3月18日,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内容如下:沈信苗,你单位(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浣东街道廿里牌尖坑弄占地建房、养殖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之规定,属违法建设,限你单位(户)于2014年3月23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逾期仍不改正,市浣东街道办事处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2014年10月,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上述养殖场。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沈信苗建造涉案养殖场未办理相关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在拆除涉案养殖场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笔录。还查明,原告沈信苗已获取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畜禽退养政策补助款151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建造涉案养殖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并须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使涉案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在未自行作出或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迳行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沈信苗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行为是帮拆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沈信苗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的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国勇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妤

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