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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35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平、庞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平,庞淑兰,姜锡林,刘笑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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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35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

负责人:王宁,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庞淑兰,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姜锡林,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刘笑影,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刘平、庞淑兰、���锡林、刘笑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庞淑兰、刘平于2012年12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其企业经营,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129999120084024258)。合同约定原告给与二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11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同时,被告姜锡林在授信额度内为授信申请人即被告庞淑兰、刘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庞淑兰、刘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10万元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同日,被告姜锡林、刘笑影为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确认在上述贷款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被保证人有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此后,被告庞淑兰、刘平根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循环使用原告贷款额度,通过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多笔款项,共形成了10笔1年期贷款。这10笔贷款中5笔已结清,剩余5笔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8日/11日/12日/13日/14日,贷款利率均为8.1%。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99,96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10,711.2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2月28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0,534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3-1号4-2-1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锡林、刘笑影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淑兰、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姜锡林、刘笑影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刘平、庞淑兰、抵押人的姜锡林、刘笑影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1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被告姜锡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3-1号4-2-1、建筑面积280.49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5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淑兰、刘平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11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姜锡林、刘笑影为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刘平、庞淑兰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庞淑兰、刘平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多笔款项,形成了10笔一年期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9,96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贷款还款明细、逾期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平、庞淑兰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姜锡林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锡林、刘笑影作为被告刘平、庞淑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平、庞淑兰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律师费的请求,因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平、庞淑兰、姜锡林、刘笑影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

二、被告刘平、庞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99,96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10,711.29元(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姜锡林、刘笑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姜锡林、刘笑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刘平、庞淑兰追偿;

五、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姜锡林、刘笑影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3-1号(4-2-1),建筑面积280.49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被告姜锡林、刘笑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平、庞淑兰追偿;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1,313元,被告刘平、庞淑兰、姜锡林、刘笑影承担14,927元;诉讼���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平、庞淑兰、姜锡林、刘笑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