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4民初96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以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费122.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邵昊翔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