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563号
原告:嘉峪关丰弘钢结构加工厂。经营者:许树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丰弘加工厂)与被告杨春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弘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鹏飞、被告杨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弘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申请的对象是甘肃省嘉峪关市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却是丰弘加工厂。仲裁庭在没有查清被申请人身份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仲裁法定程序。被告是他人雇佣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公平。2015年5月,被告到丰弘加工厂从事原告承包给他人的工作,被告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的。杨春雨辩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是丰弘加工厂。
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钢结构制作工程发包给童玉山、章宪飞,予以采信;2.考勤表,不能证明是原告制作,也没有原告的盖章,不予采信;3.手机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与童玉山、章宪飞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钢结构制作工程发包给童玉山、章宪飞;庭审中被告认可童玉山、章宪飞向被告等人安排工作,并对被告等人进行管理。其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中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以及与原告协商工资标准并由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嘉峪关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与被告杨春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运兴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