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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117号

詹世能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詹世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世能,男,1986年10月8日生,住宁洱县。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普洱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世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世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詹世能分别向普某1、詹某购买位于宁洱县同心镇漫海村回龙寨萝卜山、大团半山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思茅松,将林木运至普洱市思茅区出售。经鉴定和认定,被告人詹世能砍伐思茅松合活立木蓄积57.770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世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詹世能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詹世能分别向普某1、詹某购买位于宁洱县同心镇漫海村回龙寨萝卜山、大团半山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普某1、詹某、普某2采伐思茅松,并断桐、装车,将林木拉运至普洱市思茅区出售。2016年3月3日詹世能被普洱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萝卜山普某1家山林内被采伐思茅松138株,合活立木蓄积49.4824立方米,可产经济材28.205立方米;大团半山詹某家山林内被采伐思茅松21株,合活立木蓄积8.2885立方米,可产经济材5.388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的思茅松价值共计人民币6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世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林权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林木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詹世能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世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合活立木蓄积57.770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世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被告人詹世能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世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金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许云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