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夏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戚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亚敏,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李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晚,关同堂(另案处理)与徐某某(已判刑)因言语不和相约在本区车墩镇祥东小区三期附近斗殴。次日0时许,关同堂纠集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等人持橡胶棍等对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颌面部、左手中指、环指背侧及右手拇指皮肤裂创,构成轻伤。2015年12月4日、7日,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人赵某、闵某某、孙某、陆某甲、陆乙、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了橡胶棍殴打对方,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戚某某虽是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仅在他人的要求下取了作案工具砍刀,还在现场持橡胶棍殴打对方,系积极的实行犯,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戚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有辩解,但在庭审中又能作如实供述,故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夏某某、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橡胶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
人民陪审员 陆勤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