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40号
原告:杨玲,女,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辉,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荣昌区。
被告:王芹,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杨玲与被告李勇辉、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正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钟历英、方孝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辉、王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勇辉、王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勇辉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李勇辉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辉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芹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勇辉向原告杨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玲现金200000元”。被告李勇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勇辉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杨玲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勇辉向原告杨玲借款是在与被告王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辉向原告杨玲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勇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勇辉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杨玲要求被告李勇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勇辉向原告杨玲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被告王芹的签名,但被告李勇辉向原告杨玲借款是在与被告王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芹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李勇辉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勇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玲要求被告王芹对被告李勇辉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玲要求被告李勇辉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写明支付利息的问题,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杨玲要求被告李勇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辉在原告杨玲催告后仍不归还,应支付利息,因原告杨玲未举示向被告李勇辉进行催收的证据,被告李勇辉、王芹于2016年4月2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时为原告杨玲向被告李勇辉催告,原告杨玲主张逾期利息的期限应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原告杨玲要求被告李勇辉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辉、王芹对原告杨玲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辉、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玲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勇辉、王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4300,实际收取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李勇辉、王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正华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