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撤诉(2014)鞍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海城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验军管理区三里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品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卫士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彭元,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皓,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城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同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城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原告海城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延军
审 判 员 周庆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