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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再字3号

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守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守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再字3号

原审

原告(被申诉人):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起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云峰、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申诉人):胡守魁,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惠庄村。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审原告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与原审被告胡守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宛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宛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8日,原审原告兴民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附约,原告将其位于南阳市新华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南临街楼一栋,面积8471.35平方米及御园商务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7600万元,其中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款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4月18日,双方就协议解除后的有关事项达成处理意见,并办理了部分手续移交,但御园商务酒店一楼南大厅356平方米,五楼房屋174.5平方米及六楼房屋一间30平方米,被告仍然占用,拒不迁出。原告经盘点,被告经营期间缺失经营物品价值61359元。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万元;责令被告迁出占用的房屋并支付补偿金33630元;赔偿损失的物品损失价值613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胡守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附约,原告将其位于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城区新华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南临街楼一栋,面积8471.35平方米及御园酒店的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7600万元,其中首批款200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兴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交付兴民公司、御园商务酒店经营权等合同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多次协商变更推迟首批款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510万元,占首批款的25.5%,占全部转让价款的6.71%。原告遂于2013年3月21日在南阳智胜公证处的证明下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4月18日,原、被告就协议解除后的有关事项达成处理意见,并办理了部分手续移交,但御园商务酒店一楼大厅356平方米,五楼房屋174.5平方米,六楼房屋一间30平方米,被告仍然占用。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协议后的有关事项达成处理意见,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附约二、附约三及补充协议均规定违约一方承担60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被告也没有提出抗辩,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请求数额的计算依据为证据7《合作意向书》第一条御园商务酒店面积6470平方米加一楼大厅面积210平方米计6680平方米,按照证据4《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60元/平方米的补充标准,被告实际占用时间(从2012.10.1—2013.4.18)按6.5个月计算,计款2605200元,根据违约金不高于损失的30%规定,再加计为3386760元,折扣被告下余120元为2186760元。虽然60元/每平米的计算标准是被告在实际占用房产因延迟付款而应付的补偿金,但该标准计算的该数额低于600万元违约金,原告据此计算并提出诉请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物品损失61359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守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86760元。

二、被告胡守魁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占用原告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御园商务酒店一楼大厅356平方米,五楼174.5平方米,六楼房屋一间30平方米。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60元/平方米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迁出之日。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0元,原审负担680元,被告胡守魁负担2448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判决主文第一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虽约定不明,但按交易习惯,应当按每月计算。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偿还违约金和补偿金。判决主文第二项已履行,已不存在纠纷,请求撤销该诉请。因此,请求再审判决应当维持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原审被告答辩称,1、原审没有正确确定案由。原审将此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应准确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是原审法院定性的不准确,致使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原审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附约》(一)第二条、《附约》(二)第三条、《附约》(三)规定了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规定:2013年3月31日前,乙方支付全部首批款2000万元后,股权转让协议继续执行。因乙方已超过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付款期2013年1月31日两个月,乙方从接收房产中已实际获得收益,乙方应以接收房产8471.35平方米、6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补充金。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不能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均应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解除协议通知》中规定:根据2013年3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终止协议的规定,现我方通知你:解除你、我双方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协议、附约及2013年3月13日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后有关事项处理意见》第四条:违约及补偿责任,按原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在违约补充金问题上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经协商120万元的问题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充分协商解决。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第九条规定:本意向书有效期为三个月,双方按意向书约定进行落实,逾期仍不能达成协议,该意向书自动解除。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之前,该意向书没有约束力。原审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立案。原审原告在《合作意向书》达成后三个月内起诉,属于违约;原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违约金解除协议通知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违约金: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实际是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而不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补偿金不是违约金。同时,这条约定不明确,究竟是以天为单位?还是以月、年为单位计算?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迁出占有房屋并支付费用,不符合案件事实。在协议解除之时,双方已将房屋交付完毕。故原审判决错误。3、原审判决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约及法律规定来确定原审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审查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被告请求撤销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再审另查明,经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调取原审原告南阳市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原审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赵起松、沈金珍和任瑞奇三人,后变更为赵起松和赵龙父子二人。胡守魁不是该公司股东,2012年10月21日双方以胡守魁为公司股东的名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兴民公司解散董事会,公司修改章程变更为胡守魁一人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审原告,乙方为原审被告,双方签订《附约》事项,后因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资金,已构成违约责任,对此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附约二》,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附约三》,2013年3月13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因原审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21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做出了(2013)南智证民字第871号公证书,在公证处的证明下向原审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原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签订了《解除协议后有关事项处理意见》和《合作意向书》。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兴民公司持有的房产土地证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兴民公司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协议解除后兴民公司法人又变更为赵起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已搬出占用原审原告的酒店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附约、附约二、附约三、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后有关事项处理意见、合作意向书及智圣公证处公证书、兴民公司产权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民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形式合法,目的正当,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非法行为或者其实施将导致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约及《补充协议》,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实际为房地产买卖,这一点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认可。股权转让与房地产买卖所缴纳税费不相同:股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交易城建税、附加税和房屋交易手续费等。原审原、被告明知胡守魁不是兴民公司股东,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以股权转让的名义签订合同。目的有逃避税费,扰乱国家税收政策,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原审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交易费用的直接承担者对这一点更加清楚,双方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房产交易从中谋利,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该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在双方订立的《解除合同的有关事项处理意见》中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房屋租赁、租金、贷款及利息的给付问题双方均已解决,合同涉及的酒店的经营权、管理权已经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双方的争议在于违约、补偿和120万元的处理问题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原告应当返还原审被告因购房支付的120万元财产,该诉请原审被告在原审时未提出,原审被告应当另行起诉。本案原审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违约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宛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

二、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约及《补充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0元,原审原、被告各负担1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人民陪审员  贾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荣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