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989号
原告:胡小卫,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
被告:张留现,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被告:张新好,男,汉族,住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原告胡小卫与被告张留现、张新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现、张新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46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5日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借据中约定:今借胡小卫现金10万元整,借期20天,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到期按时还清借款,若违约自愿承担支付超期每天500元违约金,因每天500元违约金过高,故诉讼请求中按月息2分主张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留现、张新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留现、张新好向原告胡小卫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据中约定,今借到胡小卫现金10万元,借期20天,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若违约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胡小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张新好、张留现。2014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留现、张新好欠原告胡小卫1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胡小卫请求被告张留现、张新好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留现、张新好应向原告胡小卫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留现、张新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卫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胡小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留现、张新好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延梅
审判员 闫革委
审判员 秦瑶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