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50号原告王建国,居民。被告魏云祥,居民。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魏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魏云祥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春节后尽快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魏云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魏云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国借款给被告魏云祥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王建国被告魏云祥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国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