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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34号

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与江西农业大学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南昌供电公司,江西农业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34号

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唐屹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农业大学,住所地:南昌市江西农业大学校内,组织机构代码:49101575-9。

法定代表人:黄路生,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保,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学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学校后勤集团副总经理。

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与被告江西农业大学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保、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西农业大学系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的高压供电用户(用户编号:0015867852,资产号:N258554)。2013年9月2日双方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电能表现场校验时发现该电能表在蛟桥变升级改造二次接线时,I段母线电压互感器压片螺丝松动,导致电能表少计电量。该接线误计的时间始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恢复正常计量。经计量检验,被告江西农业大学共少计电量为4216552kWh,少计电费为2679576.63元。原告2014年9月10向被告进行了告知上述事实,被告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补交电费人民币80万元,尚余电费1879576.6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被告江西农业大学应向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补交核算计量实际使用而未交纳的电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交电费1879576.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交电费违约金56387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被告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按时交纳电费,从未违约。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原告所称被告用电计量标准出现误差,系原告发现,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接到原告电费交纳的通知,就及时足额交纳电费,从未拖欠。因此,被告违约的事实不存在。

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本案不符合《合同法》18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应当按月支付违约金”。该条指的是用电人明知应当交纳相应数额的电费,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交纳,从而形成违约的事实,依法应支付违约金。但本案根本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所谓的被告逾期交纳电费,完全由原告自己判断。

三、被告2014年4月至7月用电量呈现阶梯式下降,原告少计电量的计算方式采取固定计算方式,即依据电表前后差额的二倍,无法准确体现被告用电量下降的标准,因I段母线电压互感器压片螺丝松动而导致的少计电量,与原告的计算方式互相矛盾。综上,被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南昌××技术开发区;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非普工业、居民用电;计量装置计量的电量包含多种电价类别的电量,对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量,每月按农业生产电量定比为5%、非普工业电量定比为5%及居民用电电量定比为90%;计算倍率为12000;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2014年3月26日,原告进行蛟桥变升级改造时,I段母线电压互感器压片螺丝松动,从而导致电能表少计电量,当日表计底码为20395.93。2014年7月21日,原告发现上述故障,并于当日修复,当日表计底码为20747.33。故障期间,被告按照计量数据交纳了电费。江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上述故障出具了编号为电能201412001的《技术报告》,载明:电压互感器B二次失压后使农大线电能表B相失压,造成该用户表少计电量,10kV农大线在B相电压完全失压期间,电量少计一半,追补电量为故障期间电能表所计电量为(故障恢复底码—故障起始底码)*倍率=(20747.33-20395.93)*12000=4216800kWh,结论为江西农业大学应补南昌供电公司购电量为421.68万kWh。上述报告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补收少计电费通知函》,载明:根据计量校验结果,应追补电能表少计电量4216552kWh,少计电费为2679576.63元,要求被告接涵后尽快交清少计电费。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向原告交纳了80万元电费。后原告因被告未交清电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依据居民生活用电单价0.62元/kWh、农业生产用电单价0.7484元/kWh及普通工业用电单价0.8014元/kWh向被告收取基本电费,扣减奖惩电费后为被告应交纳电费。2014年3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每月的奖惩电费分别为9845.24元、5048.18元、3375.34元、6815.1元及5733.2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应支付的电费应扣减上述奖惩电费为1848759.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技术报告、计量授权证书、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及省局计量处回复、电量情况及追补电费计算表、补收少计电费通知函、江西农业大学记账凭证、营销业务应用截屏、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事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票、补收少计电费通知函(2014年9月11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公司关于对江西农业大学实施停电催费的函、农大用户2014年结算表码和结算电量情况表及追补电费计算、用户计量装置故障电量追补建议申请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实际用电量向原告足额缴纳电费。实际供电过程中,因电能表失压故障造成部分电量漏计,对于漏计电量部分产生的电费,被告应予支付。江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依原告委托,对上述电能表失压故障进行技术分析及计量装置故障差错电量计算,并出具了《技术报告》,被告抗辩故障期间用电量呈现阶梯式下降,技术报告出具的故障原因与事实不符,漏计电量计算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江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情形,其出具的《技术报告》应认定有效。依据《技术报告》,原告少计被告电量4216552kWh,少计基本电费为2679576.63元,扣减被告补交电费80万元及故障期间奖惩电费30817.11元,被告尚需向原告补交漏计电费1848759.52元。原告发现漏计被告电量后,依据相关方法计算出追补款并要求被告补交,被告虽补交了80万元电费,但对漏计的电费数额存有异议,因此在法院未做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确认被告拖欠电费的数额,被告不存在人为原因拖欠原告的电费,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电费1848759.5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10元,被告承担2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

人民陪审员  彭俊

人民陪审员  涂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