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2执54号申请执行人闫红元,男,1971年12月0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超,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福友,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红元与被执行人刘超、王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超应归还闫红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执行人王福友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30元、申请执行费50元。2016年4月13日,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二被执行人刘超、王福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二人多年在外。申请执行人闫红元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开曝光。2016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闫红元提交书面同意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瑛
代理
审判员 孟庆斌
代理
审判员 党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寇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