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民初1476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476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新胜街21-25号。

法定代表人:甘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69058.6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其中450455.59元部分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3308.5元部分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13268.46元部分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92026.05元部分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3353.09元;2、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319200元及迟延违约金118104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周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81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佳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35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5817000元,安装总价13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又对部分电梯的层数、系数等有所变更,共增加设备价款100160元,安装价款202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35台电梯的定金290850元。27台电梯经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L1-L9、L16-L17、L30-L33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前,L18-L29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但被告尚余设备款669058.60元未支付(其中450455.59元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即应于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218603.01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1年结束后7天内即2016年1月13日前付清),319200元安装款未支付(应于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后7天内即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设备款,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合同个总价的5%;被告未按期支付安装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安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变更书7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7份、电梯整机移交记录1份、付款提示函6份、催款函1份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669058.6元及违约金161157.0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其余违约金以669058.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数不超过290850元)。

二、限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319200元及违约金127467.20(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其余违约金以31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按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13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9元,减半收取8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195元,由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9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