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民,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周某、姜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周某、姜某、李某,被告人梁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梁国民醉酒后到信阳市平桥区名吃城流行线理发店内无故闹事,店长余某报警后,巡警向金明、周某、李某、姜某出警赶到现场,在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梁国民仍然用手打向某面部,用脚踢姜某,后梁国民被带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仍一直对警察辱骂,并用脚踢巡警李某、周宝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余某、姜某证言,诊断证明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梁国民与被害人向某、周某、姜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梁国民赔偿向某、周某、姜某、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向某、周某、姜某、李某自愿撤回对梁国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梁国民表示谅解,请求对梁国民从轻处罚。本院对向某、周某、姜某、李某提出的撤诉申请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国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