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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113号

原告盛中文与被告万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盛中文,万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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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113号原告盛中文,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立新,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盛中文与被告万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中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务时间为7个月,工资总额为3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到俄罗斯给被告种菜,并履行7个月劳务。被告欠劳务费30000.00元(另5000.00元去俄罗斯前已给付)。回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30000.00元劳���费,被告以没钱为由拖至今日。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盛中文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劳务报酬为35000.00元;2、欠据1份,证明被告万立新欠原告盛中文工资款30000.00元,应于2015年7月末清偿。被告万立新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7个月,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盛中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限、约定地点如实为被告给付了自己的劳务,依法应当获得原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被告万立新未按合同内容给付原告35000.00元劳务费,尚欠30000.00元,属于不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盛中文工资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万立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韩 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苗 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