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738号原告张磊。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路778号。法定代表人夏大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泽福,黄石市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磊诉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石市花园路68号华瑞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9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4.09平方米;原告首付购房款85023元,向商业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275023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全部资料,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资料,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盛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逾期办理好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不是被告主观故意,而是市规划、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及时对华瑞新城项目的规划红线作出变更的许可,没有及时对已竣工的房屋进行测量,影响了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登记资料。目前,被告已经办理好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备案的全部资料,原告随时可以领取。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对华瑞新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尚未进行分割,因此,需到年底前才能办理好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被告正在积极努力,争取早日办妥全部资料。至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同时,也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的实际情况,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撤回起诉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张磊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石市花园路68号华瑞新城1号楼1单元19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4.09平方米,首付购房款85023元,向商业银行贷款190000元,共计购房款27502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5023元,被告也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交房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影响了原告依约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除应当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没有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向原告交付全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必须将办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花园路68号华瑞新城1号楼1单元1902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原告张磊交付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以便原告张磊能够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违约金2750元(按原告张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1%计算)。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国和
人民陪审员 洪 斌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