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61号
原告:祁凯,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毛向飞,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谢莹,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毛德发,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朱启秀,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祁凯诉被告毛向飞、谢莹、毛德发、朱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凯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向飞、谢莹、毛德发、朱启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毛向飞、谢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的到期利息21712.27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毛德发、朱启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毛向飞、谢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还款,被告毛德发、朱启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自2015年11月之后,被告即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向飞、谢莹、毛德发、朱启秀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毛向飞、谢莹(甲方、借款人)与祁凯(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分期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在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后三日内一次向偿还借款余下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客户须知载明,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29日前甲方需把本金12500元及利息4320元,合计16820元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祁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毛向飞个人账户转款136500元,剩余13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毛向飞、谢莹向祁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祁凯(现金、转账)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同日,毛德发、朱启秀向祁凯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自愿为借款人毛向飞于2015年7月30日在你处借款壹拾伍万元提供担保,并郑重承诺:若借款人该款不能按期归还,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借款后,毛向飞、谢莹共向祁凯偿还四期借款,其中第一期偿还本金12500元,利息420元;第二期偿还本金12500元,利息4432.27元;第三期偿还本金12500元,利息4320元;第四期偿还本金12500元,利息6320元。2015年11月29日之后,未再偿还。祁凯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祁凯与被告毛向飞、谢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毛德发、朱启秀向原告祁凯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毛向飞、谢莹负有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毛向飞、谢莹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从“客户须知”中载明的每月偿还本金12500元,利息4320元,合计16820元,以及被告毛向飞、谢莹每月履行情况可以计算出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88%(4320÷150000=0.0288),双方按此利率标准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等额本息”还款只是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固定,每月的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据实结算,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每月本金及利息均固定不变。被告毛向飞、谢莹每期已偿还的超过按月利率2.88%计算的部分,都应冲抵本金。被告毛向飞、谢莹履行四期月后,现尚欠原告欠款本金为95679.43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毛向飞、谢莹按合同约定支付21712.27元,该数额超过了法律关于利率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只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德发、朱启秀既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对原告祁凯要求被告毛德发、朱启秀对被告毛向飞、谢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向飞、谢莹、毛德发、朱启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向飞、谢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凯偿还借款95679.43元,并以95679.43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1月30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祁凯支付利息;
二、被告毛德发、朱启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德发、朱启秀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向飞、谢莹追偿。
三、驳回原告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祁凯负担135元,被告毛向飞、谢莹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石小玲
审判员 匡江山
审判员 万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焦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