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2008年12月1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害人聂某乘坐出租车到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牛庄转盘西北角接其朋友许某乙时和被告人许某甲发生争执,后许某甲伙同其朋友郭某、许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将聂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许某乙、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害人聂某乘坐出租车到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牛庄转盘西北角接其朋友许某乙时和被告人许某甲发生争执,后许某甲伙同其朋友郭某、许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将聂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于2016年2月2日被害人聂某收到许某甲民事赔偿款二万元整,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乙、付某、郭某、许某丙、关某、韩某、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5)18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聂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颖第6页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