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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977号

邹元本与林志杰、林丽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元本,林志杰,林丽霞,林志勇,林文理,杨伟枝,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勇灵圣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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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977号原告邹元本,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志杰,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丽霞,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勇,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文理,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伟枝,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保税港区行政综合大楼A座A6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435329-0。法定代表人杨伟枝,总经理。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新华路1号锦绣家园A17栋901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686240-1。法定代表人黄开恩,执行董事。被告上海勇灵圣物资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朱家店村(富锦路潘泾桥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857780-7。法定代表人林志杰,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元本因与被告林志杰、林丽霞、林志勇、林文理、杨伟枝、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联公司”)、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华恒林公司”)、上海勇灵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元本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丽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元本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丽霞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元本撤回对被告林丽霞的起诉。

审 判 长  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