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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771号

袁祖迪、郑业贵等与王国志、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祖迪,郑业贵,王国志,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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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771号原告袁祖迪,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柱河南省罗山县。原告郑业贵,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袁祖迪的妻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军、田宝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志,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5833-8。法定代表人陈文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74840-7。负责人朱小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祖迪、郑业贵与被告王国志、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迪、郑业贵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田宝军和被告王国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祖迪、郑业贵诉称,2015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王国志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原告袁祖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袁祖迪、电动车乘坐人郑业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祖迪负事故次要责任,郑业贵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袁祖迪、郑业贵被送往解放军154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袁祖迪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郑业贵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袁祖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429.9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07325.21元;赔偿原告郑业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59.3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221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国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其为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工作期间,其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许,王国志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省道339线朱堂乡朱堂村檀树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袁祖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路北向路南横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袁祖迪、电动车乘坐人郑业贵被撞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祖迪负事故次要责任,郑业贵不负事故责任。袁祖迪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95188元(含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垫付的697.70元),袁祖迪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额头部皮肤挫裂伤;5.××;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半年;2.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及负重,防止再发脱位或钢板断裂;3.适当患肢康复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4.定期复查(3月内1月1次3月后2月1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5.不适随诊;6.如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估计需费用约60000元。2016年1月26日,因鉴定需要,袁祖迪到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00元,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70元。2016年1月2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祖迪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祖迪伤残等��系Ⅶ级(七级)。为此袁祖迪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袁祖迪提供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证明》,拟证明其因伤情严重,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专家指导手术,花费了手术费用4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另提供《陪护证明》,拟证明袁祖迪因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及院外全休六个月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诉讼中,袁祖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郑业贵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9425.80元(含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垫付的274.10元),郑业贵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3.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个月;2.继续口���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诉讼中,郑业贵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庭审中,袁祖迪、郑业贵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民委员会与罗山县公安局朱堂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卫华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二人受伤后,由子女护理,并要求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二人提供落款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二人伤前在该公司务工,每月工资3000元,但二人主张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袁祖迪、郑业贵另提供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区车站办事处工区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子袁德安的房产证,证明其自2012年即随儿子袁德安一起在信阳生活。另查���,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庭前提供了与朱小明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河南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为朱小明,其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国志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袁祖迪现金10000元。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袁祖迪认可收到该公司交纳的住院押金7000元,郑业贵认可收到该公司交纳的住院押金1000元。另外,王国志陈述其系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因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陈述王国志确系该公司的职工,故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祖迪与郑业贵就交强险理赔金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袁祖迪享有90%的赔偿款(医疗费项下9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9000元),郑业贵享有10%的赔偿款(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又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押金收据、挂靠协议、见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祖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业贵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袁祖迪、郑业贵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袁祖迪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王国志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王国志对袁祖迪、郑业贵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国志辩称其系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但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到庭陈��或书面向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故对于袁祖迪、郑业贵的损失中应由王国志承担的部分,由王国志、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国志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豫S×××××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代替王国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国志、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袁祖迪、郑业贵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诸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袁祖迪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举证材料,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正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5188元。袁祖迪另提供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证明,主张专家手术费4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费用无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明虽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但参考袁祖迪的伤情,可以认定该专家手术费用是真实的支出,因该费用不在新农合等医保保险报销范围,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祖迪共住院91天,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4550元(91天×50元/天);3.营养费,袁祖迪住院9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损失��为1820元(91天×20元/天);4.护理费,袁祖迪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陪护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期最高应为伤后150天,护理一人。

本院认为,袁祖迪伤后确需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袁祖迪住院期间伤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需陪护两人。另根据出院医嘱,袁祖迪出院后需全休半年。故参考以上证据,并根据袁祖迪七级伤残的伤情,对于袁祖迪要求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45263.69元((91天+180天)×(30482元/年÷365天)×2人),袁祖迪主张45262.42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袁祖迪提供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其与郑业贵于2015年9月23日前在该公司项目部看门,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其赔偿清单中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是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诉求与举证材料相矛盾,且评残时袁祖迪已年满65周岁,故对于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袁祖迪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即在河区车站办事处随其子袁德安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评残时其已年满65周岁,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25576元/年×15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袁祖迪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袁祖迪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对该诉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7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其因鉴定而发生的检查费为870元,合计为1570元(700元+870元)。上述袁祖迪的合理损失共为322146.42元(95188元+4300元+4550元+1820元+45262.42元+153456元+15000元+1000元+1570元)。其中医疗费(注:不含专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558元(95188元+4550元+18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偿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4718.42元(45262.42元+153456元+15000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范围。根据袁祖迪与郑业贵在诉讼中就交强险理赔金额分配达成的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袁祖迪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袁祖迪99000元(注: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袁祖迪的剩余损失208276.42元(322146.42元-9000元-99000元-1570元-4300元)(注:不含鉴定费、专家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166621.14元(208276.42元×80%)。袁祖迪的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损失157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王国志、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公司连带赔偿1256元(1570元×80%),由袁祖迪自己负担314元。专家费4300元,不在新农合等医保保险报销范围,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由王国志、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440元(4300元×80%),由袁祖迪自己负担860元。根据郑业贵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举证材料,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正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425.89元(8437.79元+714元+27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业贵共住院29天,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郑业贵住院2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应为580元(29天×20元/天);4.护理费,郑业贵伤后住院29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2421.86元(29天×(30482元/年÷365天)×2人),郑业贵主张2421.79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郑业贵提供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其于2015年9月23日前在该公司项目部看门,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其赔偿清单中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是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诉求与举证材料相矛盾,且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4周岁,故对于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郑业贵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对该诉求予以支持;上述郑业贵的合理损失共为14377.68元(9425.89元+1450元+580元+2421.79元+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55.89元(9425.89元+1450元+5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1.79元(2421.79元+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范围。根据袁祖迪与郑业贵在诉讼中就交强险理赔金额分配达成的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郑业贵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郑业贵29**.79元。郑业贵的剩余损失10455.89元(14377.68元-1000元-2921.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8364.71元(10455.89元×80%)。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祖迪损失274621.14元(9000元+99000元+166621.14元),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业贵损失14377.68元(1000元+2921.79元+10455.89元)。王国志、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袁祖迪专家费损失3440元。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袁祖迪先行垫付的7697.70元(697.70元+7000元),为郑业贵先行垫付的1274.10元(274.10元+1000元),以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袁祖迪先行垫付的10000元,因该三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已垫付的款项,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祖迪各项损失共计274621.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业贵各项损失共计14377.68元;

三、被告王国志、被告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祖迪专家费损失3440元;以上三被告应获得退还的款项,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返还;

四、驳回原告袁祖迪、���告郑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原告袁祖迪、原告郑业贵负担1249元,被告王国志、被告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94元;鉴定费1570元,由原告袁祖迪负担314元,被告王国志、被告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信阳市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彭学彬

代理

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记员孔磊 微信公众号“”